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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利希,尤金

书籍:法律辞典
【生卒】:1862—1922

【介绍】:

奥地利法学家,法律社会学的主要奠基者之一。主要著作有《法律的自由发现和自由法学》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埃利希认为,法律的发展的重心不在自身,即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他认为这段话包含了每一次企图阐明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的实质。按照埃利希的定义,社会就是具有相互关系的各种人类联合的总和。人类最初的联合形式是民族和家族,对他们的起源和发展,都可以根据“社会化”或“社会连带关系”的原理加以解释。人类的各种联合具有低级和高级之分。低级联合,就是指族的联合,这种联合既是经济、宗教、军事、法律的联合,又是语言、论理、习惯和社交生活的共同体。高级联合,已摆脱族的性质,是指包含公社、国家、宗教团体、协会、政党、俱乐部、商店、工厂、合作社同业公会等形式的联合。社会把国家作为自己的机关,以便把自己的秩序赋予属于社会的各个联合。并且,在某种程度上,统治集团的利益必须和整体联合的利益一致,或者至少是和她的大部分成员的利益一致。否则其他社会成员就不会遵守统治集团所制定的规范。既然法律发展的重心在社会,那么,它的发展就不在于国家的活动。从法律和国家关系方面看,国家制定的法律只是法律中很少的一部分,早在国家产生以前,法律(包括立法和司法活动在内)就已存在,因此,国家制定法律和国家强制力并不是法律的要素。埃利希指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把下列三种因素从法律的概念中排除出去,即,第一,法律由国家所创立;第二,法律是法院或其他审判机关判决的基础;第三,法律强制是判决发生效力的基础。法律和其他社会规则的区别在于:法律的对象是社会舆论认为最重要的事件,此外,与其他规律相比,法律要以更明确的用语加以表达。按照埃利希的观点,不仅法律先于国家出现,而且立法和司法活动也先于国家出现。他认为,法律史业已证明,最初,立法和司法都是在国家的领域和范围之外的,司法并不起源于国家,而生根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最初的法庭并不是由国家委托的,法庭的判决也不是由于国家的强制力才发生效力的。在他看来,社会是各种人类的联合,通过这种联合,人们根据一定的社会规则形成某种关系,因此,社会规则(包括法律)就等于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同时成为社会关系发展的推动力。埃利希的社会法学思想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强调“活法”的研究。他认为,“活法”是联合体的内在秩序,即与国家执行的法律相对的社会执行的法律,简单地说,就是支配生活本身,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的法律。这种不同于国家的法律而却代表社会秩序本身的法律是法律中的主要部分,所以,研究法律必须从这种法律开始。埃利希认为,种种活的法律的知识来源有两个:第一,现代法律性文件;第二,对生活、商业、惯例、一切联合的直接观察。这些观察对象不仅包括法律所承认的,而且还有法律条文所忽视和省略掉的东西。实际上,甚至还有为法律条文所不赞成的东西。埃利希认为,与日常社会生活中所完成的无数的契约和交易相比,法院的审判只是一种例外的情况。现实生活中,只有少部分纠纷是提交享有审判权的人员去解决的。研究结婚契约、租契、买卖合同、遗嘱、继承的实际制度和合伙条款以及公司规章则更为重要。埃利希的社会法学还将为裁决纠纷而指定的“判决规范”与产生于社会、决定普通人实际行为的“组织规范”加以对比。他指出,除了某些例外,人们非常愿意履行自己所处的无数的法律关系所赋予自己的义务,而且,并不是国家强制的威胁使一个人履行这些义务。人们履行这些义务,是由于法律生活中的习惯力量。法律中最重要的规范只是通过联想起作用,它们以命令或禁令的形式提醒人们,人们遵守它们不需要深思熟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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