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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书籍:法律辞典

又称《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缔结,1884年生效,1900年11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作了修正。《巴黎公约》是世界上最早缔结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后来产生的许多工业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都是在它的基础上发展、延伸出来的,这些公约规定其参加国必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被称为《巴黎公约》的子公约。因此可以说,《巴黎公约》是工业产权的母公约。中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第95个成员国。到2001年8月为止,该公约已有162个成员国。《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是:(1)国民待遇原则。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各公约成员国在法律上要让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享有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也可以给予外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非成员国的国民在成员国国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应享有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成员国可以作为例外予以保留。(2)优先权原则。享受国民待遇的国民在某一《巴黎公约》成员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在其他公约成员国提出同一申请,可以第一次提出之日作为申请或注册日,享有优先权。这一申请日或注册日被称为优先权日,可以享有优先权的期限被称为优先权期。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而言,这一期限为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而言这一期限为6个月,从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算起。优先权原则不适用于商号、货源标记或产地名称等,对于服务标记则视具体情况而定。(3)工业产权的独立原则。各公约成员国可以独立地按本国的工业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对某项工业产权授权保护或驳回、撤销或宣布无效,但这并不影响该工业产权在另一国被授权保护或驳回、撤销或宣布无效。(4)关于工业产权必须保护的客体,《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其中,实用新型属于可选择的保护对象,其余都属于必须保护的对象。对于服务标记、厂商名称的保护可以不以注册为前提条件。(5)临时性保护原则。成员国必须依本国法律,对于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中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以取得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临时保护期限不能长于巴黎公约所规定的相应的优先权期限。在保护期限内,展品所有人提出的专利或商标注册申请要以展品公开展出日作为优先权日。(6)宽限期。工业产权权利人因未履行某种手续(如缴费)或违反了某些规定(如商标使用)将被撤销专用权时,须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使权利人有机会弥补过错。(7)强制许可原则。各成员国有权立法规定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实施强制许可,即由国家的专利机关在一定条件下,不需经权利人同意,准许他人实施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巴黎公约》的最低要求是:(1)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①专利独立性原则。各成员国对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驳回、撤销、无效、保护期等都是互相独立的,不能因为承认优先权而缩短专利权人在本国应有的专利保护期(要以在本国实际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专利保护期);②保护发明人在专利证书上的署名权;③对驳回、撤销、无效专利的限制:法律限制销售不能作为驳回和取消专利的理由;专利产品的进口不能作为取消专利的理由;④对强制许可的限制;⑤对专利权的限制。(2)对商标保护的最低要求:①商标独立性原则及例外;②不得因商品性质影响商标注册;③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④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⑤保护服务标记。(3)其他最低要求:①保护厂商名称(商号);②制止虚伪货源或生产者标记;③制止不正当竞争;④保护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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