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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

书籍:法律辞典

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又称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这一权利源于英国法。17世纪英国法院在审理利尔伯恩案件时,因被告人拒绝宣誓和供述被定罪处刑。英国议会两院认为此案判决违法予以撤销,并以此确立禁止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的原则。这一原则后被美国所继承。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这成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逐步扩大了此项权利的适用范围。不仅指实质上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而且包括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其他证据;不仅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主张,也能为证人所主张;不仅可以在侦查程序中主张,还可在审判程序上主张。但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此项特权可以放弃,一旦被告人选择作证,他就必须回答与控诉有关的问题,不得就证言的细节主张自我归罪的特权。1994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列举限制沉默权的几种情况并作出规定:(1)当嫌疑人在警察或其他负有调查与检控职责的官员讯问时不告诉他们某一被合理地要求应当提及的事实,而法庭辩护时又将这一事实作为辩护理由,这种情况下,对被告在审判前阶段保持沉默,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2)如果被告在法庭审判并经法官传唤让其辩护作证时,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或不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法官和检察官可以请陪审团作出对他们显得适当的推断,包括根据“常识”推断被告对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未作出适当解释,以及推断被告是有罪的;(3)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物品和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4)当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于某处,并为此而被逮捕时,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中国法学理论界对是否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存在着不同看法,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尚未作出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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