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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

书籍:法律辞典

为了一块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的土地,或者要求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传统民法中的物权类型,属于用益物权。为了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人,称为地役权人;将自己土地供给他人使用的人,称为供役地人;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正常发挥效用的土地,称为需役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为供役地。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益,即为了使需役地本身的经济效用或其他效用得到发挥,不得不利用他人的土地,而不能只是为了利用他人的土地而设立。地役权的设立,使供役地受到了损失,但这个损失与需役地因此而发挥经济效能所得的利益相比,是比较小的,从社会经济利益的角度考虑,地役权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地役权人为了需役地的利益而在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如为通行而铺设道路,属于积极地役权;地役权人为了需役地的利益而要求供役地人不为某种行为,如为了需役地的采光而不得建造高层建筑,属于消极地役权。在传统民法中,地役权与人役权的区别在于:前者以实现临界的土地利益为目的,而后者以实现某个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前者以需役地和供役地之间有自然的临界关系为必要,而后者一般是某种人身关系或其他人与人的关系。地役权关系的本质是为了土地利用的需要而使用临界的他人的土地,其发生在必要的土地利用关系中,既可以是法定关系,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关系,而且多是有偿关系,因此,地役权关系不同于相邻权关系。地役权因法律行为、取得时效、继承等原因而发生。与其他用益物权不同的是,地役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从属性,其必须与需役地相伴而存,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也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其必须为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而存在,不能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不能使其中的一部分权利消灭。地役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两块相邻的土地的存在;这两块土地分别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为了其中一块土地的利益,有必要且有可能使用另一块土地。地役权人主要享有以下权利:为了需役地的利益使用供役地;在必要的范围内,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设置必需的设施;要求供役地的所有权人在供役地的上空间不为妨害地役权人的行为;排除供役地所有权人对需役地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地役权人主要负担以下义务:保养维修为行使权利而在供役地上修建的设施;如果地役权是有偿的,地役权人应当向供役地人支付约定的费用;在地役权消灭时,返还供役地并恢复原状。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地役权的行使,不能过度损害土地的效用,地役权因土地灭失、权利人的抛弃等原因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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