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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承认

书籍:法律辞典

指对新国家或新政府附有条件的承认。例如,1831年伦敦条约承认比利时独立时规定比利时永久中立;1878年柏林条约承认门的内哥罗、塞尔维亚和罗尼亚独立,同时又规定它们不得因宗教原因实行民族歧视政策;1929年美国承认中国段祺瑞临时政府,要求它承认并履行清朝及民国政府所签订的一切条约义务。这类附加的条件,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并非只有满足条件后才能获得承认,被承认方不遵守条件也不会改变已承认的事实,只作为违反国际义务而需承担国家责任。但也有人认为,作为例外,对正在形成中的国家或政府的附条件承认是可以撤回的。附条件承认与条件得到满足才承认这一意义上的“有条件承认”并不相同,两者仅在承认时附加一定义务的含义上通用。按照国际法,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如果已具备国际法规定的要件,应有被承认的资格,不需要也不应该附加任何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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