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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事故的赔偿责任

书籍:法律辞典

在航空运输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旅客伤亡或货物损失时责任方的赔偿义务早在1929年就议定了一个航空私法条约——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华沙公约按照航空运输的特点拟定了一套相当独特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度:鉴于航空事故取证困难,规定一旦发生损害事故,先推定承运人(航空公司)有过失,要承担赔偿责任;若承运人认为自己无过失,要举证证明,才可免除责任。按华沙公约规定,对每位旅客的赔偿限于12万5千普安卡雷法郎(当时相当于8300美元);每公斤货物或行李的责任限额为250普安卡雷法郎(相当于17美元)。由于美国人认为限额太低,1955年修订华沙公约的海牙议定书将每位旅客限额增加一倍,为16600美元。1971年国际民航谈判拟定了修改1955年海牙议定书的“危地拉议定书”,在将限额提高到10万美元的同时,相应地将华沙客运的推定过失的责任制度改成完全(或称“严格”)责任制度。1975年国际民航又制定了四个“蒙特利尔议定书”分别将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和危地马拉议定书的责任限额的货币单位改制;并在《第3号蒙特利尔议定书》中把货运责任改为“严格责任”。由华沙公约上述七个议定书修订的责任规则体系,通称“华沙体制”(Warsaw System)。1999年5月28日正式签订了蒙特利尔《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一般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客货运均采取严格责任制。凡对每位旅客伤亡赔偿额不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者,承运人不得排除责任和限制责任;若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仍实行原华沙公约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在货运方面,除将每公斤赔偿额限制在17个特别提款权外,仍适用上述1975年《第3号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严格责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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