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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

书籍:法律辞典
【生卒】:1770—1831

【介绍】:

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生于斯图加特一官僚家庭。1788-1793年就读于蒂宾根神学院。1793-1797年和1797-1801年先后在伯尔尼和尘兰克福任家庭教师。1801-1807年历任耶拿大学讲师、教授。1808-1816年任纽伦堡文科中学校长。1816-1817年任海德尔堡大学哲学教授。1818年应聘为柏林大学教授,主持哲学讲座。1827-1830年任柏林大学校长,其哲学被尊为“国家哲学”。黑格尔建立了历史上最完整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并在唯心主义基础上对辩证法作出了很大贡献。黑格尔的法律思想是其哲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方面的主要著作是《法哲学原理》。根据黑格尔哲学体系,世界是“绝对精神”的体现;后者的自我发展过程分为逻辑、自然和精神三个阶段;在精神阶段中,绝对精神先后体现为主观精神(个人意识)、客观精神(社会意识)和绝对精神(绝对意识),最后返回到自身。《法哲学原理》就是探讨客观精神的。该书论述范围极广,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法、法律和权利,而且包括道德、伦理、社会、国家和历史。黑格尔将自由作为法的中心问题,认为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而自由与意志是同义语;他批评康德关于法的定义,认为其代表了卢梭以来的流行见解,不是将法看做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而是单个人在其独特任性中的意志。在黑格尔看来,自由意志首先体现为抽象的、直接的形式(即抽象法或抽象的权利)。这种抽象意志的主体是人,它借外物而实现,其中包括:所有权,即对于物的占有;契约,即转移所有权的自由和权利;在这里,只有财产才能通过契约而转让,人格是不可能转让的,但奴隶制、农奴制等是转让人格的实例。自由意志发展的第二阶段是道德,这种意志在人的内心中的实现。第三阶段是伦理,是自由意志的充分实现,其中又可以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市民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通过司法保护所有权,为此必须使法成为一般的实在法。黑格尔反对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成文法胜于习惯法,并应编纂真正的法典。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和人格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所以犯罪不仅侵犯了主观的事物,而且侵犯了普遍的事物,因此具有社会危险性。市民社会的成员有权向法院起诉,也有义务出庭陈述。当人们的权利发生争执时,只能由法院裁决;法院应实行审判公开和陪审制度。黑格尔认为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存在。个人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国家是“神自身地上的行进”。他主张君主立宪制,但特别推崇王权和贵族。他认为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由于没有超国家权力的普遍意志来加以规定,国际法只能停留在“应然”之中;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主体间的关系,它们彼此订约,但又都凌驾于这些约定之上,因此,如果各国之间意志不能取得一致,国际争端只能诉诸战争,由普遍的绝对精神来充当惟一的裁判官。从政治上说,黑格尔的法律思想为当时的普鲁士王国效劳,因而被后者推崇为“官方哲学”。在法、国家和个人的关系上,黑格尔的学说明显地代表国家主义和专制主义的倾向,与康德有所不同。这种倾向以及他的学说中的某些内容,为后来包括法西斯主义在内的各种反动的政治、思想派别所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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