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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

书籍:法律辞典

指行政机关对习惯性违法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又有劳动能力的人采取的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一种介于中国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之间的行政处罚和教育改造措施。是行政处罚中人身罚(即自由罚)的一种具体形式。劳动教养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属于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劳动教养是中国独创的一种行政处罚。虽然它是由行政机关作出,但从对违法者的制裁程度来说,不亚于拘役、管制等刑事制裁措施。劳动教养具有强制处罚性,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强制进行教育,故又称为强制教育措施。它对于维持社会秩序、矫正违法行为、教育违法者都有重要作用。劳动教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劳动教养创办于1955年。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得以公布,这是中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根据该法规,劳动教养的收容对象为以下四种人:(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碍公务,屡教不改的。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的对象进一步确定为以下六种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1986年通过的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中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一些补充规定,规定对赌博,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制作、出售或传播淫秽物品等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行劳动教养的领导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下设两个办事机构:一是设在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审批机构,受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本地区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二是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司法厅(局)内的劳动教养管理局(处、科),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在这个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认识好坏等,具体确定劳动期限。期满即解除劳动教养,送回有关部门安置处理。决定被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复查,经复查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予以撤销。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1/2;延长劳动教养,累计不得超过1年。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所在单位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或“劳动教养通知书”;对没有该文件或文件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以及盲、聋、哑人和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1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予收容。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改造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劳动教养不同于执行刑罚中的劳动改造。劳动改造是执行刑罚的一种方法,是由法院判决,由监狱或劳改队执行,其劳动无报酬。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劳教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劳教机关执行,其劳动有适当的报酬。值得指出的是,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变化,特别是中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颁布《立法法》后,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也存在相应的改革和完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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