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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

书籍:法律辞典

诉讼案件起诉后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必须终结的诉讼制度。不同国家法院的设置情况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设置四级法院,有的国家设置三级法院。审级基本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三审终审制,即不论法院设置几级,案件最多经过三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如日本、法国、奥地利、德国等国家;另一类是两审终审制,即不论法院设置几级,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如中国等。上述两类审级制度的最后一级法院对案件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均为终审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通常,三审终审制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是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有的国家还对某些特定的案件实行特定的审级制度。在中国,不同历史阶段实行的审级制度也有差别。如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曾实行三级两审制。在抗日战争时期,有的革命根据地实行三级三审制。在解放战争时期,华北人民政府于1948年10月发布审级规定的通令,一般案件二审制,如有不服要求第三审时,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或发还华北人民法院复审为终审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仍保留有三审终审的痕迹。如1950年《人民法庭通则》规定,被告或原告不服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之其他判决时,可以在判决后10日内,要求县(市)人民政府指令县(市)人民法庭复审;如仍不服复审的判决时,可以上诉。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确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第二审为终审,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四级两审制。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再次肯定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设有的相应专门人民法院,均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和抗诉期内有权提出上诉或抗诉。在上诉和抗诉期间内,上诉权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人民法院做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便发生法律效力。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的第二审判决和裁定,均为终审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判决和裁定。死刑案件中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核准死刑判决。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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