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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修订

书籍:法律辞典

条约当事国在条约有效期间改变条约条款、内容的程序。当事国可删去原条约的某些条款,也可增加某些条款,还可变更某些条款的内容。目的是适应条约缔结后情势的变更以保证条约目的与宗旨的实现。修改的时间一般按照条约规定或当事国另订的协议,有的条约可随时提出修改,有的须待生效后一定时期提出,有的则待条约届满后定期修订。修订的结果或是条约中被修订的部分失效而条约本身仍然有效,或是订成新约取代原条约,使原条约失效,或是条约的修订条款自成一个新约与原条约(不包括被修订部分)并存有效。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把条约修订分为两种:(1)修正(Amendment),指全体当事国对条约的更改;(2)修改(Modification),仅指多边条约的少数当事国在彼此间更改条约。但上述两词在用语上并无严格区别,在实践上也常混用和产生相同结果。双边条约在任何时候都须经双方当事国同意才能修订。按照传统国际法的规则,多边条约的修订须经全体当事国共同同意,任何一个当事国反对修订便不能成立。自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签订以来,这一规则在实践中逐渐被废弃。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修正的通则为: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除条约另有规定外,这种协议适用第二编所订立规则(即关于条约缔结与生效的规则)。对多边条约的修正,公约规定除条约另有规定外,适用下列规则:(1)修正多边条约的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各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对该提议采取行动的决定,也有权参加修正条约的任何协定的谈判和缔结。(2)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亦应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国。(3)未参加修正条约协定的原条约当事国不受该协定拘束。(4)凡在修正条约的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如无不同表示,应视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国;就其与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的条约当事国的关系而言,它应同时被视为原条约的当事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多边条约的修改必须是条约内有许可这种修改的规定,或者虽无修改规定,但该项修改不为条约禁止,且既不影响其他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又不涉及有效实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参加修改的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修改协定的意思和修改的内容通知原条约的其他当事国。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之前,联合国大会即于同年7月28日通过《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对该公约第十一部分(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作了重大修正,是对多边条约修正制度的最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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