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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

书籍:法律辞典

中国刑法罪名。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所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采取特定的协作手法,使其黑色资财合法化的行为。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本罪作了一定增补性规定,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补为构成本罪的四大原生罪之一。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1)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资金、金融票据、票证及其他资财的来源及性质的合法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滋生的收益。“特定犯罪”亦即刑法学理上所指的构成本罪的原生罪,限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指通过实施上述特定犯罪行为获取的赃款收入。例如贩卖毒品所得收入、走私所得收入、有组织的地下卖淫收入等。违法所得所产生的“收益”,指以违法所得购入的动产不动产所产生的孳息,以违法所得为成本经商赚取的收入,以违法所得不法放贷赚取的利率收入,等等。(2)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所产生的收益,仍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下述行为之一者:①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包括金融机构为其开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单位将自己的账户转让给上述黑钱持有人使用等。②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的。这里主要指明知其财产性质,仍然为其充当“居间人”,帮助其黑色财产寻找买主,以将其财产转换为合法现金的,或直接或协助其办理支票、汇票兑现手续的,抑或代其证券投资,以助其黑钱转化为股金或其他有价证券的。③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主要指银行等金融机构,明知其财产来源及其性质,仍为其办理转账或其他银行结算业务,从而协助其黑色资金或财产通过合法渠道转移,以掩饰其黑钱的来源及其非法性质的。④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其办理信汇、委托付款、兑换外汇的,也包括邮政部门为其邮寄黑色资金于境外的。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四种方法以外的洗钱方法。如代用其黑色资金开设企业,代其购买不动产以洗钱等。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无论其洗钱的数额大小多少,也无论其是否因洗钱而获益,均构成本罪既遂。(3)本罪的主观不法要素既是明知故意又是直接故意。其明知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所产生的收益,仍然从事上述犯罪行为。其直接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是目的犯,其必须出于掩饰、隐瞒上述黑色财产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而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者。如果不具有上述两层次的故意内涵,行为人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者,发案单位属国家机关的,可根据《刑法》第397条,追究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4)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及其法人、非法人单位均可成立为本罪主体。但对本罪的犯罪单位而言,从理论上看,有条件成立为本罪犯罪主体者,主要还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国《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同是实施了提供账号、证明、邮寄资金……等行为,走私罪与本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事先与走私罪犯通谋过。事先有通谋者,成立走私共犯;否则,事先未曾通谋、只在事中或事后得知其财产来源、性质而依然为其实施提供账号、证明等行为者,定性为本罪。根据中国《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对实施了本罪行为的自然人,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对犯本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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