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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康德主义法学派

书籍:法律辞典

指以新康德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一个法学流派,以继承和发展康德的哲学、法学思想为特征。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在德国兴起,主要流行德国、意大利等国家。该派的创始人是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Rudolf Stammmler,1856-1938),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拉特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拉斯克(Emil Lask,1875-1951),意大利的德尔·韦基奥(Giorgio Del Vecchio,1878-?)等。施塔姆勒根据先验的推论设立一种现代的自然法哲学。作为康德的一个哲学门徒,他确信,人类的某些先验的认识范畴与形式构成了他们对现象的认识知觉,而这些范畴与形式则是人们通过观察现实所无法获得的。他认为,在人的头脑中存在着纯粹的思维形式,他们能使人们可以在不考虑法律在历史中所具有的那些具体多变的表现形式的条件下,去独立地理解法律概念。他把法律概念分解为两个部分: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法律的概念应该将人类历史上对法律的所有的认识和形式囊括起来。这样的定义应该是:法律是不可违反的、独断的集体意志。首先,法律是集体的意志,就是说它是社会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是一种社会合作的一种工具,而不是为了满足没有社会价值的纯粹主观的个人欲望的手段。其次,法律是独断的、至高无上的集体意志的一种表示。法律规则一旦确立,就需要有强制力。强制力使法律同习惯和社会惯例相区别。习惯和惯例仅仅是吸引公民去服从它们,它们本身并没有绝对的强制力。再次,法律规则包含有一种不可违反的因素。这就意味着,只要这些规则是有效的,那么它们不仅对于那些受制于其的公民,而且对于受委托和颁布它们的人,都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如果掌权者不把发布命令看做是一种具有客观约束力的对人类事务的调整,而只看成是一种没有规范力的对即时的主观愿望的冲动的满足,那么专制就会降临到人们的头上。什么是法律理念呢?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个目标,即实现在某时某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这种和谐只有将个人的欲望与社会的目标相适应才能达到。如果法律规则有助于使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相和谐,那么这个规则的内容就是正义的。施塔姆勒还从他的社会理想中推出了“正当法律”的某些绝对要求。他指出,要实现“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人的社会”这样一种社会理想,立法者必须记住四条基本原则:(1)一个人的意志内容,决不应受制于他人的专制权力;(2)在提任何法律要求时,必须使承担义务人保持人格尊严;(3)不能专横地把法律同共同体的成员排除出共同体;(4)只有在受控制的人可以保持其人格尊严的前提下,法律所授予的控制权力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拉德勃鲁赫的法律理论可以概括为新康德主义的“法律价值论”。其特点是,以施塔姆勒的“法律理想”或“社会理想”来补充康德的个人“自由意志”,再以自己的“社会的客观价值”来补充施塔姆勒的“社会理想”。他力图应用康德的批判哲学方法于法律价值的研究,以树立独立的法律批判哲学。他认为,康德的批判形式认识论,仅根据个人的“自由意志”来判断法律是怎样形成的,而没有应用批判方法探讨法的本质,因而便无从研究法律的普遍的正当性原理,这就不免流于空洞,不可能解决实际问题;而施塔姆勒以法律的形式与内容的对立为前提,把对法律的判断仅限于法律形式,因此也无法研究整体法律的普遍正当性原理,同样流于空洞,不可能解决实际问题。他肯定,普遍正当性的法律所固有的,它具有时间、空间的属性,受时代的社会需要的制约。确定法律的普遍正当原理时,不能离开社会环境的需要和社会的理想。他强调法律是具有文化意义的产物,其普遍正当性的形成总是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的客观价值”。任何法律都有它的目的和本质。研究法律,就要具有法律价值观念,进行法律价值判断;而法律价值判断的任务,就在于指明各派法律的目的是否合乎“社会的客观价值”。揭示它们在本质上是否表达出“社会的客观价值关系”。拉德勃鲁赫还提出法律作用说,认为法律的基本作用是定分止争,从社会的分配方面来规范人们的外部行为。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客观价值之本质,就在于公平正直。法律的普遍正当性就是追求这个社会客观价值,也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分配正义”。每个人享有的权利,应按照其力量的大小来确定应得的比例。义务的履行与责任的分担,也要根据每个人能力的大小加以分配。但他又声明,社会客观价值仅仅是信仰,而不是认识。有时就由于每个人信仰观点不同,而产生不同结果。个人主义者强调一切人都应当得到同等份额,团体主义者强调能为团体谋利益的人应当得到更多的份额。人们持有不同信仰中,何者更符合社会客观价值,纯属个人实践理性决定的问题,同法学研究无关。如果他们彼此发生抗争,影响社会秩序时,那么肩负维持秩序之责的人有选择价值标准、制定有关法律的权力。德尔韦基奥同施塔姆勒一样,也严格地将法律概念同法律理念作了区别。他坚持认为,法律概念从逻辑上来讲先于司法经验,构成了一种先验的论据。根据他的观点,法律的根本特征,第一是按照某种伦理原则,客观地协调各个个人的行为;第二是它具有双边性、命令性和强制性。法律理想就是自然法的观念。自然法是允许我们评价实在法、衡量其内在正义的标准。尊重人的人格的独立性乃是正义的基础。每个人都可以要求他的同胞不把他只当做一种工具或对象来对待。人类的发展会使人们不断地增加对人的独立性的认识,因此也会使自然法得到逐渐的实现,并最终获得胜利。新康德主义法学派强调社会理想和社会观念的作用,它摒弃了康德的唯物主义部分思想,突出了康德的唯心主义不可知论。在法、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上,新康德主义法学家一般趋向康德的关于个人自由主义的传统,而不像新黑格尔主义那样趋向绝对主义、国家主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康德主义法学趋向衰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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