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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

书籍:法律辞典

①一国给予另一国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目的在于使所有被一国赋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在该国境内都处于同等地位,享受不受歧视的同样待遇。通常通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款即最惠国条款给予。一般是相互给予,有时也可由一国单方面给予另一国。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很广,具体体现在自然人、法人、货物及运输工具等所享受的待遇上,通常包括:货物进出口关税及其他捐税的征收;货物出入境和过境、存仓的海关规则、手续和费用;进出口许可证发放和其他限制;运输工具(船舶、航空器、铁路运输工具、机动车辆等)的出入境和停留;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移民;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外交、领事机关的设立及其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可适用于两国议定的许多领域,也可只在某些具体问题上适用。国家间相互给予的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两种。前者指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待遇,都无条件地自动地适用于另一方,因英国首先采用而又被称为“欧洲式最惠国待遇”。后者指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只在另一方也像第三国一样相互提供相应或等值的权利和优惠时才给予另一方,最早为美国采取而又被称为“美洲式最惠国待遇”。目前,国际上一般都采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适用最惠国待遇常见的例外有:给予邻国的优惠、特权,特别是在边境贸易中给予的优惠;关税同盟范围内的优惠;区域性优惠;经济共同体范围内的优惠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7月《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提出,最惠国待遇的受惠国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享受普遍优惠制待遇的原则的历史可追溯到中世纪,但其广泛适用则在资本主义进入自由竞争时代。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惠国待遇作为消除贸易歧视、发展国际贸易的手段,被规定于许多国际文件中,并为多数国家所采用。但发展中国家由于与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相差悬殊,仍难通过最惠国待遇享受真正平等的优惠待遇。在他们强烈要求下,从1970年起部分发达国家开始实行在国际贸易中普遍给予发展中国家减免关税待遇的普遍优惠制。②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多边体制中,一个成员方给予另一国(不论该国是否WTO成员)产品的优惠,均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最惠国是国际贸易的柱石,也是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关贸总协定把传统的双边最惠国条款引入多边贸易体制。在它的第1条第1款中表述说,在货物进出口清关过程中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地和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境内的相同产品。这是现代最惠国模式的标准表述,仅对受惠国与第三国的表述上反应出了多边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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