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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法》和《中学规程》颁布

国民政府于1932年12月24日公布了《中学法》,共有14条。《中学法》规定,中学应遵照《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继续小学的基础训练,以发展青年身心,培养健全国民,并为研究高深学术及从事各项职业作预备;中学由省或隶属于行政院的市设立,市、县、私人或团体亦可设立中学;中学由省、市、县设立者,为省立、市立或县立,中学由两县合设者,为联立中学,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为私立中学;中学的设立、变更及停办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转呈教育部备案;中学校长设一人,综理校务,教员由校长聘任,兼任教员不得超过教员总数的1/4;高级中学可招收具有同等学力者但不得超过录取总额的1/5;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此外,还对私立学校的有关事宜作了具体的规定。

1933年3月18日,国民政府教育部公布了《中学规程》,共分13章120条。《中学规程》规定:中学为严格训练青年身心、培养健全国民之场所,依照《中学法》规定,中学应施行锻炼强健体格、陶冶公民道德、培养民族文化、充实生活技能、培植科学基础、养成劳动习惯、启发艺术兴趣的训练。中学分为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修业年限各3年。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合设者称中学,单设者为初级中学或高级中学。初级中学学生在学年龄标准为12~15岁,高级中学学生在学年龄标准为15~18岁。公立初级中学及高级中学可分别附设简易师范科及特别师范科。省、市立中学的设立、变更及停办,应先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拟具计划或理由呈报教育部核准后办理;县、市立及联立中学的设立、变更及停办,应先由主管教育行政机构拟具计划或理由呈报省教育厅核准后办理,并由厅报部备案。《中学规程》还对中学的管理、编制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935年6月21日,教育部又公布了《修正中学规程》,对上述内容有所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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