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勒—雷伯恩法
亦称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5年国会通过该法案,试图以此消除控制公用事业的控股公司的各种弊端。该法授权联邦动力委员会管理州际公用事业公司的价格和经营活动。该法禁止建立第二级控股公司,规定控制公司发行证券、获得产权及其经营方式须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批准。该法还规定一个控股公司在1938年以后只能控制一个公用事业公司系统,只能从事与销售电力直接有关的商业活动。电力公司竭力反对该法,称该法对电力公司判处了死刑,并试图通过法院使其无效,但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认该法符合宪法。
亦称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5年国会通过该法案,试图以此消除控制公用事业的控股公司的各种弊端。该法授权联邦动力委员会管理州际公用事业公司的价格和经营活动。该法禁止建立第二级控股公司,规定控制公司发行证券、获得产权及其经营方式须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批准。该法还规定一个控股公司在1938年以后只能控制一个公用事业公司系统,只能从事与销售电力直接有关的商业活动。电力公司竭力反对该法,称该法对电力公司判处了死刑,并试图通过法院使其无效,但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认该法符合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