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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登记和公布

书籍:法律辞典

国家将订立的条约于生效后送交国际组织或其指定的机关登记并由其公布的程序。始行于国际联盟时期。《国际联盟盟约》第18条规定,嗣后联盟任何会员国所订条约或国际协议应立即送秘书处并由秘书处从速发表。此项条约或国际协议未经登记以前不发生效力。据称该条款目的在于废除和防止秘密条约,实现公开外交。某些非会员国(如德国、美国)也接受了这一义务。国际联盟秘书处共登记条约4834件,出版条约集205册。但实践中仍有不少秘密条约。联合国成立后,《联合国宪章》第18条同样规定条约的登记和公布的规则,但对当事国未登记的条约或国际协定,仅规定为“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而它们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影响。1946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宪章该条款的施行细则《条约登记和公布规则》,规定联合国一个或一个以上会员国于1945年10月24日宪章生效后缔结生效的任何条约和协定均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条约经缔约一方登记则免除其他缔约国的登记义务。在此之前,联合国大会已于同年2月12日通过决议,各会员国可将宪章生效前缔结而未编入《国际联盟条约集》的条约和协定,送秘书处存案和记录;非会员国也可自动将宪章生效以前或以后所缔结但未编入《国际联盟条约集》的条约和协定送秘书处存案和记录;联合国或一个以上专门机构也可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送秘书处存案和记录。凡已登记、存案、记录的条约、协定文本均由秘书处用原文在《联合国条约集》中公布,随附英、法文译本。从此,条约在联合国登记成为一项常规制度和程序。迄今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的条约已超过15,000件,存案和记录的条约超过700件,出版条约集1000多集,但仍未能消除秘密条约。此外,仍有大量条约未登记和公布。除联合国外,战后某些其他国际组织的章程也有条约登记的规定。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肯定条约登记和公布制度。中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联合国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中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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