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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

书籍:法律辞典

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药品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的监督和行政管理。198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药品管理法》。该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药品的管理,药品商标和广告的管理,药品监督,以及违反该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按照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发给营业执照才能生产。生产的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发给营业执照,始能营业。进口的药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对于药品的商标和广告,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药品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危害人民健康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和比照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制剂,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管理,分别适用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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