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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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是由我国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制订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法令、条例和规定,是海关活动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1951年5月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布实施。它规定了我国海关的组织、任务与职权,并对海关各项基本业务的范围、政策、规章制度、走私和违章的处罚等作了具体的规定。这是新中国海关遵照独立自主的根本原则制订的第一个基本法,从法制上奠定了海关建设的基础。

1985年3月,国务院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于1985年3月10日起实施。1951年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其《暂行实施条例》同时废止。新的《关税条例》是我国关税的基本立法,《进出口税则》是它的组成部分。新制订的《关税条例》和修订的《进出口税则》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体现了鼓励出口、扩大必需品的进口、促进和保护国民经济发展,以及保证国家关税收入的原则。

新的《进出口税则》同1951年公布的《税则》比较,对进口税率作了较大调整:对于发展新技术所必需进口的新材料、新技术设备、信息传输设备等从低订定税率;对原材料,特别是受自然条件制约、国内生产短期内不能迅速满足需要的原材料,较大幅度地调低了税率;对于发展旅游事业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的食品、餐料、物料适当降低了税率;对从第三世界进口的热带产品也降低了税率。另一方面,对少数国内外差价大的和国内已能基本满足需求的产品适当提高了进口税率。至于出口税率,为了鼓励出口,对绝大多数出口商品都不征出口税。只对煤炭、中药材等少数商品征收出口税。

新的《进出口税则》的税目,以国际上通行的《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为基础进行编排。对于同一种进口商品分别订定“普通税率”和“最低税率”。对产自与我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最低税率征税;对产自除上述以外的一般国家的进口货物,按普通税率征税。新的《关税条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它们的代理人,是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

除以上两种主要法规以外,我国政府和海关总署还规定了几十种主要业务规章、办法,具有单行法规的性质。其中包括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料加工的材料和制品、补偿贸易商品、过境或转运货物、货样、展览品、广告品、文物、金银货币、印刷品、国际邮袋等各项物品的监管办法;对进出国境的交通工具的监管办法;对进出国境的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关于征收或减免关税、规费的办法;关于查禁走私、处理逃汇套汇行为的办法和规定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海关根据对外开放政策和国务院的规定,还制订了一些关税优惠办法。包括对经济特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办法。